非某小区居民姜某驾车跟随前车驶出某小区时,被道闸升降杆落下砸到车辆引擎盖,姜某母亲杨某坐在小区出口处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却被其他车辆撞伤并碾轧。在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后,杨某要求该物业公司赔偿剩余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系湘乡某小区后面的居民,其日常进出会经过该小区的大门。2022年10月11日,杨某之子姜某驾驶车辆搭载杨某经过该小区门口时,因其车牌未录入该小区物业管理系统无法驶出,杨某遂下车前往物业岗亭要求工作人员打开车辆出口的道闸升降杆。道闸升降杆开启后,姜某后面的车辆抢先驶出,姜某驾车紧跟前车驶出时,道闸升降杆落下砸到了姜某车辆引擎盖。杨某与姜某遂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下车与物业工作人员理论。后,姜某经人劝导驾驶车辆退离了小区出口处。杨某则背坐在小区入口与出口中间处的地上,物业工作人员上前劝阻也无效。此时,宋某驾驶车辆进入该小区时碰撞并碾轧了杨某,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杨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宋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杨某的损失共计为351534.9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另宋某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损失256515元;宋某赔偿杨某损失5605.8元。杨某剩余89414.12元损失未得到赔偿。
杨某认为其受伤是因为物业公司不正确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安保措施不到位造成的,物业公司应对其未得到赔偿的损失89414.12元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湘乡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主张的损失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杨某、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未认定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故物业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即使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仅限于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非对受害人自身应承担责任部分进行赔偿。即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及保险公司已在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杨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即第三人已承担了其应承担的全部侵权责任,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杨某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存在过错,三是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杨某遭受了损害,但物业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杨某的损害结果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物业公司不构成侵权责任。杨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第三人已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了杨某的损失。
杨某车辆跟随前车出闸道口时,物业公司按正常流程开启道闸升降杆,履行了管理职责,虽然升降杆砸到杨某车辆上,但是并未对杨某造成损害。物业管理人员对杨某的危险行为及时进行了劝阻,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杨某不听劝阻将自身陷于危险之中,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小区闸道口升降杆作为车辆进出管理的重要设施,在日常生活中极为常见。居民在进出小区时,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耐心等待道闸开启,避免强行通过或在出入口逗留。小区出入口是车辆进出的必经之地,居民在该区域时应保持警惕,避免在道闸附近停留、打闹或从事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行为。